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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恒。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公司)与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加工方桩并依约交货,同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价款1585838.40元,被告已付1486300元,尚欠99538.4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9538.4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287.62元(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9年30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3、2006年11月11日定作结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对履行合同结算;4、进帐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已部分付款的事实;被告德信集团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收款单位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06年9月30日与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变更为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方桩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按图集04G361技术要求加工生产多种型号砼方桩。合同约定了各型号的单价,付款期限为“……,余款在供桩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并于2006年11月11日结帐,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价款1585838.4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486300元,尚欠99583.4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供桩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下属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行为所产生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价款99583.40元;二、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287.6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235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