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成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大敬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科,杨佳定,李子发,赵锡芳,杨大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成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科,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佳定,男,200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永科,系杨佳定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发,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名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锡芳,女,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名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大敬,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邛崃市。2008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0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敬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虹、代理检察员王沿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科、杨佳定、李子发、赵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人杨大敬及其辩护人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1日17时2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夹关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当日17时许,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夹关派出所即向邛崃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通报案情。刑大侦查人员即前往该处开展侦查工作,经侦查突出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村民杨大敬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即对杨大敬可能逃窜的地方布控,并对其亲属进行调查访问。后在对其四哥杨大利询问中得知其行踪,2008年3月11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邛崃市夹关镇熊营村2组张时惠家中将被告人杨大敬挡获。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11日l7时许,被告人杨大敬在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李永芬的茶地旁栽竹子时,遭到李永芬的阻止,后双方发生抓扯,杨大敬一气之下用锄头击打被害人李永芬的头部数次,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永芬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大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挡获经过、法医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大敬因琐事而用锄头击打被害人李永芬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大敬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科、杨佳定、李子发、赵锡芳以被告人杨大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大敬赔偿死亡赔偿金70940元,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佳定、李子发、赵锡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5711元、35711元、41205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567元。被告人杨大敬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首先动手有过错,其只用锄头击打了被害人一下,系自己一时冲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敬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是由栽竹子的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没有正确处理具有过错;二、被告人杨大敬无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属临时起意,是间接故意犯罪;三、被告人杨大敬在朋友家里准备陪同投案自首;四、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l7时许,被告人杨大敬在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李永芬的茶地旁栽竹子时,因被害人李永芬认为被告人杨大敬在此栽竹子会荒到自家的地而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抓扯和打骂,在抓扯和打骂过程中杨大敬用锄头击打被害人李永芬的头部数次,致被害人李永芬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大敬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大敬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发、赵锡芳有五个成年子女。案发后,被告人杨大敬的亲属已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3月11日17时2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夹关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当日17时许,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夹关派出所即向邛崃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通报案情。刑大侦查人员即前往该处开展侦查工作,经侦查突出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村民杨大敬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即对杨大敬可能逃窜的地方布控,并对其亲属进行调查访问。2008年3月11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邛崃市夹关镇熊营村2组张时惠家中将被告人杨大敬挡获。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地界内,中心现场位于袁邦银茶叶地与李永芬茶叶地之间的公路上。袁邦银茶叶地东面公路上仰卧有一具头东足西的女尸,女尸头部南侧有范围为140×40cm的流动血泊一滩(在该范围内提取血迹一份。女尸东面山坡上斜拉距离在3m处有一锄柄长123cm的锄头(已提取),锄头长28cm、宽11cm,锄头北侧粘附有血迹(血迹已提取),血迹的范围为2.5×3cm,该锄头南距4.5m处有一笼新栽竹子,该竹子东面山上为李永芬茶叶地。现场勘查时绘制现场图一份,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现场概貌和细目照片,并用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提取血迹三份(山坡上、血泊中、锄头背侧)。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杨大敬于2008年3月12日指认了自己于2008年3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杀害被害人李永芬的作案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凶器(锄头)的地点。4、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查见:尸长160cm。……右额颞部有一5.6×2.0cm不规则创口,深达颅内,创缘不整齐,有皮瓣形成,伴有1.3×3.4cm挫伤带,创角均为钝角,创口下角有一1.0×0.5cm拉尾。右耳有2处分别为:1.0×0.5cm擦伤、1.2×1.2cm擦伤伴一0.5cm长创口。……右耳缘背侧至耳后有一2.5×1.0cm、2.6×1.0cm融合创,创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创角均为钝角,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头右颞部有2处创口,分别为3.4×1.5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有挫伤带,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内,创角为一钝一锐;1.7×0.2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内,创角为一钝一锐。2创口处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颞枕部有一2.0×1.0cm创口,深达骨质……(头部共六处创口,其中三处较大,全身多处擦伤)分析意见为:(1)死者李永芬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2)头面部有三处较大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伴有挫伤带,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损伤处颅骨均骨折,分析认为创口为钝器所致。(3)死亡时间据初次尸检时间(2008年3月11日晚19时42分)约2-3小时。结论:李永芬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性质为他杀,致伤工具为钝器。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为:(1)现场锄头背部血痕一份;(2)现场尸体南侧地上血痕一份;(3)李永芬的尸血一份;结论:(1)送检2号检材上血痕的DNA遗传标记与李永芬一致;(2)送检1号检材上血痕的DNA遗传标记与李永芬一致。6、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3月12日,在邛崃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查员的主持下,对嫌疑人杨大敬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右上睑有一0.5×0.3cm2表皮剥脱,左颊部有一1.0×0.4cm2表皮剥脱,颈部左侧有二处分别为0.2×0.4cm2、0.2×0.3cm2表皮剥脱。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大敬交代自己曾把一辆黑色70型摩托车丢弃在作案现场,后经查找未果。8、被告人杨大敬和被害人李永芬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9、现场目击证人杨大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4点50分左右,其和自己老婆王万珍走到“下大竹娃”的地方,就看到距其100多米远的崖坎上,杨大敬和李永芬两个人正在抓到一根锄头在拉扯。李永芬还大声对杨大敬喊“我的地方要球你来挖”。其见他们拉扯得很厉害,估计要出事……看到杨大敬和李永芬拉扯摔下崖坎到水泥路上,李永芬当时是睡在地上的,她的手还抓住锄棒的,杨大敬是弓着腰,两手抓住锄棒与李永芬拉扯。其跑到距杨大敬与李永芬打架的地方有50米远的地方,看到李永芬一下子就倒在水泥路上,再也没有爬起来,杨大敬扛着锄头上坡后,就不晓得跑哪里去了……其跑到李永芬身边,李永芬当时头朝崖坎,脚朝河的方向,整个身子是左面贴地侧躺在水泥路上,已经没有动了,眼睛已经闭起了,右侧脑壳上流了很多血出来,慢慢的把地都染红了……后来杨大敬的三哥骑摩托车经过,其给他说你兄弟杨大敬把李永芬打死了,杨大利便搜出手机,说要打120救人。还证实当时其跑到距杨大敬与李永芬打架的地方有50米远的地方看见二人抓扯过程中,李永芬是睡在地上的,她的脚还在踢杨大敬。并且杨大敬和李永芬因为栽竹子的事发生过纠纷。10、现场目击证人王万珍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大永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杨大敬和李永芬因为栽竹子的事发生过纠纷。11、现场目击证人杨国琼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1日下午4点过快5点的时候,其看到杨大敬和李永芬在其家茶地附近的水泥路坎上拉扯,他们两个人就在使劲拉扯一把锄头……过了短短的一会儿,就听见杨大永两口子在喊,这时其转过头往旁边的水泥路上看,看见李永芬已经躺在地上了,而且满头是血,但杨大敬已经不知道跑哪里去了……12、证人杨永红的证言,证实其是报案人。2008年3月11日下午5点20左右其途经邛崃夹关镇鱼坝村11组小地名叫“大竹娃”的地方时,看到一名女子躺在路边……走近看那个女的满头是血,路上也淌了很多血,但血已经凝固了,当时看那女子应该是死了的,看这个女的有点像夹关镇鱼坝村11组的李永芬,杨国琼说她就是李永芬。之后其听到杨大永说李永芬是被夹关镇鱼坝村11组的杨大敬打死的,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了。13、证人熊骠骑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1日当天下午5点过钟的时候,同村的杨永红到其家来说李永芬在茶地上出事了,于是其和妻子就马上到自家茶地上去看,就看见李永芬脚朝河沟那边,头朝自家茶地这边,仰躺在自家菜地下的公路边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地下也被流出的血染红了一大片,自己当时上前去摸了一下李永芬的鼻子,发现她已经断气了,之后其才听围观的村民说李永芬是被同村的杨大敬打死的。14、证人陈素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1日其一家三口在茶地里采茶到下午4、5点钟的样子,杨大敬说他要回家一趟,之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其还在采茶,就听见山下杨大敬和李永芬在吵闹的声音,自己正准备下去看看时,杨大敬就跑上来对其说他把李永芬打到了,要上山去冷静一下,说完他就往山上跑了……后来就听其他人说杨大敬把李永芬打死了。还证实杨大敬和李永芬因为栽竹子的事发生过纠纷。15、证人王兴霞的证言,证实杨大敬和李永芬在事发当天上午因为栽竹子的事在小地名叫“大竹娃”的地方发生过纠纷和抓扯。今天下午5点过钟的样子,其听说杨大敬将李永芬打伤了……没多久就听见“大竹娃”那方向在放炮,其就猜想李永芬可能被打死了,便出来到了家外面的公路边,听过往的人说李永芬被打死了。后来其回家后不久,杨大敬就到自己家来,拿了一个手机给自己,叫其将手机给他的妻子,他说他将李永芬打死了。16、证人杨大权的证言,证实杨大敬和李永芬在事发当天上午因为栽竹子的事发生过纠纷和抓扯。下午大概6点钟的时候,听自己老婆(王兴霞)说,下午杨大敬到其家跟她说他整出人命案脱不到手了,让其老婆拿一瓶农药给他吃了毒死算了。最后杨大敬把他的手机拿给其老婆就走了。17、证人杨大贵、吴洪珍的证言,均证实杨大敬和李永芬在事发当天上午因为栽竹子的事发生过纠纷和抓扯,下午就听说杨大敬把李永芬打死了。18、证人杨大利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1日下午5时过,碰见杨大永被告知杨大敬和李永芬在“下大竹娃”打架,其马上就过去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只有死者李永芬仰面躺在地上,满头满脸是血,当时其不知道是否死了,就打电话通知120。刚打完电话,村支书就来了,自己就离开了。后来公安人员找到自己,要其带他们去找杨大敬。自己提出杨大敬可能躲在朋友张时惠家里,后带公安人员在张时惠家找到了杨大敬。19、证人张时惠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1日下午,大概18点钟的样子,其在我家里做活路,看见杨大敬从山上走下来,他过来给摆龙门阵,说“我着欺负了”。然后一起回到其家里,在吃饭之前,杨大敬给其说他把本生产队的李永芬打了,不晓得打死没有,其问他怎么回事,杨大敬说因为在地里栽竹子发生纠纷,然后打起来的……杨大敬吃了一点饭喝了点酒就睡了,后来警察就过来把他抓走了。还证实杨大敬说他用锄头把同村的李永芬打到了,可能已经被打死了……之后,杨大敬说他想去派出所自首,但心里害怕,不敢去,自己也劝了他几句,让他去派出所自首。后来就睡了,直到公安来把他抓走了。20、证人杨永科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丈夫;3月11日上午自己和老婆李永芬与杨大敬因为栽竹子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和抓扯,后被劝开,晚上就听说其老婆被杨大敬打死了。和杨大敬家除了栽竹子这件事以外没有其他矛盾。21、证人杨大彬的证言,证实其系鱼坝村11组生产队长,认识杨大敬和李永芬。2008年3月11日那天,杨大敬把李永芬打死了。是因为栽竹子的事。杨大敬栽竹子那块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22、被告人杨大敬的供述,供称:2008年3月11日上午,我和杨永科、李永芬两人因为栽竹子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和抓扯,后被杨大贵等人劝开了。……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就回家拿上自家的锄头,骑上我的黑色70型摩托车就到杨永科茶地下我栽竹子的地方,我停好摩托车就开始用锄头重新将竹子栽上,这时李永芬一下就从菜地上冲下来抓住我的锄头想抢过去不让我栽竹子,并且边抢边骂我,说就不让我在那里栽竹子,我也紧握着锄头不松手,这样,我们俩就在公路的路坡上抓扯起来……这时李永芬就更加使劲的抓我、踢我,这样我一下子就火冒三丈,当时李永芬还抓住我的锄头和我抢,于是我就使劲抓着锄头一甩,顺势就把李永芬从路坡上甩下去摔倒在公路上。当时,李永芬甩下去时左边头部摔来在地上碰了一下,我由于用力过猛站不稳也掉下路坡,但我没有摔倒,这时李永芬头向菜地方向,脚向公路那边,左边头部贴到地侧倒在公路上还不停的用脚踢我,这样我就更加气心慌了,举起锄头就用锄柄这头使劲往李永芬的头部打了两下……我打了之后就看见李永芬的右边头部耳朵那一方就开始流出血来,李永芬的脚也没踢了,全身都在抖动……在抓扯时李永芬被摔来坐在地上,我当时弓着腰跟她拉锄棒。李永芬坐在地上还不停的骂我,还一只手抓锄棒,另一只手抓我,并用她的脚踢我……还用锄头的锄柄处打在李永芬的右边眼角上,这一下并没有很凶,但李永芬仍然不松手同我抓扯。我那一瞬间感觉生气到了极点,心想,这是啥子不讲理的婆娘,这么野蛮,没完没了,打死你免得跟我纠缠不清,于是我用力拉锄棒,用锄柄那头狠狠地在她右后脑处敲了一下。李永芬一下子倒在地上,再没有动,她的血就从头上流出来,染在水泥地上,我一看,估计她被我打死了,心里就害怕,扛起锄头就上半坡,把锄头扔在那里就往山上跑了。路上还遇到我老婆陈素华和儿子杨豪。我简单跟他们说了我打死李永芬的事情,说要去山上冷静一下。之后我把手机交给我大嫂王兴霞,一个人去朋友张时惠家,到他家,我给他说了我打死李永芬的事情,并同他约好让他跟我一起去派出所投案,结果喝了点酒,我就在他家床上睡了,到晚上十点左右就被公安抓了。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大敬称不能确定当时用锄头打了被害人头部几下。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材料、李永芬和杨永科的结婚证、名山县中峰乡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以证明其民事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杨大敬的供述和证人杨大永、王万珍、杨国琼、杨永红、熊骠骑、陈素华、王兴霞、杨大权、杨大贵、吴洪珍、张时惠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充分证明2008年3月11日l7时许,被告人杨大敬在邛崃市夹关镇鱼坝村11组李永芬的茶地旁因栽种竹子产生纠纷与李永芬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大敬用锄头击打被害人李永芬的头部,致被害人李永芬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犯罪事实。证人杨永科、杨大彬、杨大永、王万珍、陈素华、王兴霞、杨大权、杨大贵、吴洪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大敬与被害人李永芬因为栽竹子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和抓扯,与被告人杨大敬供述的本案起因相印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与证人杨大利、张时惠的证言和被告人杨大敬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杨大敬案发被挡获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敬因民间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没有寻求正确解决的方法,而是故意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李永芬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大敬案发后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挡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大敬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敬所提被害人首先动手具有过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没有正确处理而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虽系民间纠纷引发,但被害人并未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并非是被告人杨大敬本意,被告人杨大敬属临时起意,是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敬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在突发性暴力事件中,被告人杨大敬虽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犯罪目的,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其用锄头击打他人头部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放任伤亡的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应以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大敬在朋友家里准备陪同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敬虽有向他人表达准备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并未采取实际行动,而是饮酒入睡后被挡获,其行为缺乏成立自首的自动性要件,但被告人杨大敬系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挡获,该情节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大敬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大敬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诉请合法,但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鉴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相关标准,对原告人的损失酌情予以认定;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其他抚养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大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大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科、杨佳定、李子发、赵锡芳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发被扶养人生活费769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锡芳被扶养人生活费8241元,共计3978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科、杨佳定、李子发、赵锡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川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