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银峰与赵劲松、王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峰,赵劲松,王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许银峰。委托代理人:夏乐庚。被告:赵劲松。被告:王林平。原告许银峰诉被告赵劲松、被告王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乐庚,被告赵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赵劲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赵劲松出具了一张含一个月利息的借条一张,即载明借款金额为106000元,并由被告王林平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赵劲松并未按约定归还,其后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赵劲松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以及被告王林平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均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劲松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一个月,对2008年5月27日后至款清的利息也按月息六分计);被告王林平对赵劲松的前述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劲松对原告的诉称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106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一个月利���600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林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劲松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据二,被告王林平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利息的说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赵劲松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林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赵劲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林平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被告赵劲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06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6000元为月利率6%的利息,注明借期一个月。被告王林平在担保人栏签名。现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银峰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赵劲松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应调整为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7%的四倍,即月利率不超过2.19%。被告赵劲松应按上述规定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王林平为被告赵劲松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银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林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