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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继英与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英,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王继英。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方。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告王继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2月,原告因生育请假。1999年7月,原告接到被告车间的通知重新回到原岗位工作。2008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遭拒绝。同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注意到通知的盖章单位为“浙江对外服务公司”,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续订。2008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关于与王继英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3月1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留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7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6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至今已连续工作13年,依法应当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补发自1998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工资12750元(按每月850元、计15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自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仲裁费85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0日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续订劳动合同。2、原告的书面申请报告,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写了书面报告,并得到所在车间的确认。3、《关于与王继英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被告在达不到目的情况下,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4、特快专递清单,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再次将原告的申请报告和律师函邮寄给被告。5、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律师函的内容为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安全防护作业证,证明原告从1995年至2008年历年在岗连续工作的情况。7、杭劳仲案字(2008)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8、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裁决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5月6日。9、仲裁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仲裁费850元。10、常驻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生育女儿的时间为1998年2月20日。11、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离司会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继续对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其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在原岗位工作。被告辩称,1、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一定期限的产假和哺乳假,但办理请假手续是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的。原告于1997年12月底在未办理任何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补发自1998年4月至1999年6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0年6月,原告经招聘重新到被告处工作,此后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于同年3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同时,被告也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于1997年底离开,2000年6月第二次招聘到被告处上班,不能连续计算工作时间。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3、针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即使如本案原告所认为的是可诉的劳动争议,也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1997年12月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证明1997年12月工资表中有原告。2、1998年1月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证明1998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中已无原告,即原告自1998年1月起已不再上班。证据1、2可以证明,1997年12月原告已离开被告。3、2000年5月临时用工工资表,证明2000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原告。4、2000年6月临时用工工资表,证明2000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中出现原告。5、公司临时用工申请表,证明原告本人于2000年6月申请临时工,并于2000年6月被被告正式录用,安排到冲剂车间工作。6、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7、2000年6月临时用工员工考勤建档,证明被告于2000年6月建立原告的考勤卡(卡号为00×××81)。证据3-7证明,2000年6月原告重新申请用工,被告重新审核后与其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之复工。8、2007年12月15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2月29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9、银行交款单,证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2007年3月17日的工资(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关于与王继英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本人签收。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担任制剂车间主任,原告在其任职期间内表现较好,出于保护车间员工的目的在原告申请报告上签字,对原告何时到被告处工作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8、9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可以由被告的证人出庭对相关事项加以说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证据6,该证的第一页上记载原告进入公司的时间是1996年1月;其上所填写的“1998年2月、1999年8月领取白球鞋和白工作帽”等内容均有异议,这段期间原告在生育,不可能领取工作材料,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6、8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份工资单不出现原告的名字是很正常,在被告处上班的工人人数远远不止这么一份工资单,因此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职的时间。证据5的内容严重欠缺,不能证明原告入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备注栏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无证明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2000年6月用工有建档,还应当有第一次用工建档的资料;原告二次用工都是使用00×××81工号。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实际上,被告还拖欠了原告的工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这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4、8、9与被告证据1、6、8,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5、7、10、11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0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被告证据9、10,其真实性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就事实部分的争议在于原告的连续工作时间。原告以证据2、6证明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以证据2、3、4、5、7、11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重新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未满十年的事实。其中,被告证据5,其上本人详细工作经历一栏中记载“2000年2月在淳安县王埠乡华坪村,2000年3月在冲剂车间包装”的内容,原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4、7,原告生育的时间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1997年12月离开被告,2000年3月重新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申请报告,并由吴某签署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所载的“1999年5月回到公司至现从事综合制剂车间包装岗位”之内容,属于原告的陈述,与起诉状中原告所述“1999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以及仲裁时原告所述“1999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均不一致,结合原告生育的时间、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节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1998年2月、1999年8月原告领取白球鞋和白工作帽的事实有异议,结合原告生育的时间以及被告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1998年1月起,原告因回回家生育而未到被告处上班。1998年2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名郑琬梅。2000年3月,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并填写用工表一份。200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再行签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29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3月17日。2008年3月10日,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出具通知给原告,邀请原告加入该公司,请原告在收到通知及附件两份劳动合同后2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交付该公司。2008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王继英自1995年3月进入公司,至1998年1月因生育原因离开公司15个月,又于1999年5月回到公司至现从事综合制剂车间包装岗位。在工作期间一直积极,任劳任怨。要求与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所属车间主任吴某在该报告上签署“工作表现优秀,请公司予以考虑”的意见。2008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与王继英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上载明“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与王继英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到2008年3月17日。同时,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请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办妥离司手续。”当日,原告收到该份决定,但要求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次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发函给被告,提出因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余年,要求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依法进入仲裁等程序。2008年3月20日,原告于《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离司会签表》签署意见,要求继续留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同年3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15元。2008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支付仲裁费850元。1997年度杭州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0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1、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被告于1995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以及2000年3月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分别形成用工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开始重新工作的时间为2000年3月,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仅为八年,未满十年。原告未举证证明1998年1月至2000年2月期间,双方有劳动关系的存续,故原告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生育期间的工资。按照《女职工保护规定》以及《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等规定,女职工应享有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在经单位批准的情形下,女职工可享有一年的哺乳假。原告系女职工,其于1998年1月起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于1998年2月20日在老家生育。故原告应享有产假期自1998年2月5日至同年5月6日,经请假获准后可享有六个月的哺乳假。产假工资的时效于仲裁时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997年度杭州市区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0048元计算90日。原告主张的补发1998年5月6日至1999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被告批准已获哺乳假,且该期间内原告未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补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继英产假工资25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继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以及仲裁费850元,合计855元,由王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