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国电信P086号”电杆附近水坑时,适逢吴世贵骑自行车同向行至该水坑内向左倒地,被赵某所驾车辆碾压在头部,当场死亡。赵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吴世贵同伴台志超追上拦住。赵某下车返回现场后趁机逃跑,并示意其同伴将车开走。经交管十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世贵承担次要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其承包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30多吨煤沿本区吕段路自西向东行至灞桥街道办事处白庙村附近(即中国电信P086号电杆附近),从左侧超越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世贵时,因路右侧为坑洼积水路面,吴世贵骑入该路面后倒地,头部被赵某所驾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赵某驾车继续行驶,因路况不良,其行速较慢,被与吴世贵同行的台志超追上拦住。赵某下车随台志超返回事故现场,趁机示意其同伴将车开走,见台志超喊人时又甩开台逃跑。2008年4月28日,因吴世贵家属张贴告示寻求目击证人,证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的牌号,公安机关据此将赵某抓获。经交管十大队认定,赵某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世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7月1日,被告方与被害方经交管部门调解,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赵某向吴世贵家属一次性赔偿损失47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经过了公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台志超证言证明,2008年4月20日9时许,他和吴世贵骑自行车去灞桥镇领工资,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行到白庙村西50米处时,他见吴世贵骑到路南边的水坑里向左倒地,被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大货车中间的轮子压了,大车没停,他骑车从后边追到白庙什字才追上。他告诉说把人压了,一个约40岁的男子和他一道返回现场,后又来了一个三十岁的男子,他与前者说话时,后者将大车开走了。他和40岁男子一起到白庙村,他喊人,那男子就跑进村东树林里了,他没有追上,大货车的牌子上有泥,他没看清。(经辨认)那个约40岁男子就是赵某。2、胡恒启证言证明,2008年4月20日9时许,他见白庙村东口吕段路上有两个人在撕拉,突然其中一个挣脱向他跑来,并将脚上的鞋甩了。后边的人喊:将人压了,他就拦在路中间,跑来的人将手臂抢起来,他就让开了。追上来的人说跑掉的在村西把人压死了。(经辨认)跑掉的那人就是赵某。3、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0日9时40分左右,他开小汽车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走到白庙村西500米处时见路南水坑中有一个死人,他继续前行到白庙村西口时,见一辆红色半挂车,他又继续走。因发现少拉了一个小孩就往回返,见那个大货车迎面驶来,他认为死者是这辆车压的,就用笔记下了挂车号“陕K×××××挂”,前面号牌有泥看不清,好象有一个“3”有一个“4”,准确地说,这个车的颜色是桔红色,好象是重车。因4月26日他看见了死者家属的告示,他就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4、刘成证言证明,他与赵某系朋友关系,他将车包给了赵,承包期一年。但赵在2008年4月22日将车退给了他,理由是其有病不能跑车了,他的车用的是套牌“陕K×××××、陕K×××××挂”。5、赵武航证言证明,2008年4月20日4时许,他哥赵某驾驶陕K×××××后挂陕K×××××挂殴曼重型车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走到白庙村附近,被一个骑自行车老头拦住,说车将人压了。他哥下车和老头返回到现场,他稍后也去了,他哥招手让他开车走,他就上车叫表弟呼浪将车开走了。卸完煤后他们在西铜高速黄河服务区将他哥接上回了陕北,在路上他哥说将人压死了。6、呼建强(呼浪)证言与赵武航的陈述基本一致。7、赵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他驾驶红色殴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号:陕K×××××、挂车号:陕K×××××挂,往灞桥区豁口送煤。约9时许由西向东行驶时他超了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车和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到村子西边时,骑自行车的老头推着车子跑过来将他挡住,说他的车将人压了,他说没有压,就下车和老头向西走了一、二百米,见路南水坑中倒了一个人,两腿叉在自行车上,头向北,被压烂了,已死亡。他让报警,老头不报,他拉着老头往村子走,到村中间时,老头喊人,他怕挨打就甩开老头跑了。他的车经过现场时没有发现现场水坑中有死人,他没感觉到车压了人。他不能肯定车未压人,因此路不平,车上又拉了30多吨煤。他跑了以后,想到有可能将人压了,车是租别人的,又是套牌车,就将车退租了,看事能不能过去。8、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路面状况及具体位置。9、西公交技法尸字(2008)第10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吴世贵全颅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骨、肋骨、锁骨多发性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吴世贵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0、西公交认字10(2008)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肇事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世贵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11、赔偿协议书、公证书等可证明损失赔偿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