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永富与龚卫忠、龚立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富,龚卫忠,龚立忠,任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吴永富。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龚卫忠。被告:龚立忠。被告:任月兰。原告吴永富诉被告龚卫忠、被告龚立忠、被告任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卫忠、被告龚立忠、被告任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富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龚卫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龚立忠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龚立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立忠虽未明确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债务发生于被告龚立忠与被告任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龚卫忠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龚立忠、任月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卫忠、被告龚立忠、被告任月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龚卫忠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卫忠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8年1月3日归还,被告龚立忠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龚立忠与被告任月兰的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立忠与被告任月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卫忠、被告龚立忠、被告任月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龚卫忠向原告吴永富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3日归还,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龚立忠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卫忠未予归还,被告龚立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龚立忠与被告任月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龚卫忠杰出具给原告吴永富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龚卫忠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龚立忠为被告龚卫忠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龚卫忠对到期的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龚卫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龚立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立忠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任月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任月兰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龚立忠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富借款50000元。二、被告龚立忠、被告任月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