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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水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水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特字第5号申请人:莫水康,男,193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申请人莫水康要求认定莫华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请求认定的莫华芬由莫文戎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莫华芬,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开发区马中村付马,现住慈溪市××镇××西房,系申请人莫水康的女儿,身份证号码。申请人莫水康陈述:被申请人莫华芬幼年智力发育迟滞,不能上学读书,成年后因智力残疾不能参加生产劳动。198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屠世昂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3年5月,因夫妻纠纷,被申请人离开夫家回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12月1日,慈溪市残疾人鉴定小组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智残重度Ⅱ级。同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领取了浙甬字第372943号残疾人证。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莫华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莫华芬自幼智力发育迟滞,生活自理能力差。198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屠世昂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3年申请人与丈夫发生纠纷后回到娘家,与父母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12月5日,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申请人为智力残疾人并为申请人发放了残疾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7月31日,该院出具浙同[2008]精鉴字第188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存有严重智能低下,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屠世昂作为被申请人莫华芬的丈夫,在莫华芬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其作为莫华芬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莫华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屠世昂为莫华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