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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与平峰、刘靖琦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平峰,刘靖琦,俞史英,言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新。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平峰。被告:刘靖琦。被告平峰的委托代理人:平钦。被告平峰、刘靖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萍。被告:俞史英。被告:言建美。原告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为与被告平峰、刘靖琦、俞史英、言建美其他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平峰的委托代理人平钦、被告俞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靖琦、言建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宝利公司原起诉的案由为借款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欠款���系,故向原告宝利公司释明本案案由应为其他纠纷,原告宝利公司同意变更案由为其他纠纷,被告平峰、俞史英不要求新的答辩期。本院对被告刘靖琦、言建美补足新的答辩期。本案于200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平峰的委托代理人平钦、被告平峰、刘靖琦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萍、被告俞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建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平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明确说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按2005年9月2日签订的《进口废钢轨合作协议书》要求划入金华沧谰贸易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进口废钢轨信用证保证金挪做个人炒期货所用,合作协议因此终止。被告平峰同意将挪用的600万元资金转为其个人借款,并承诺将于2006年4��10日至12月10日分期全部还清,利息自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加1%偿还。被告俞史英为被告平峰的上述借款担保。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平峰共分期归还给原告316万元,尚有本金2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刘靖琦系被告平峰之妻,对被告平峰所欠之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言建美系被告俞史英之妻,依法应与被告俞史英对被告平峰上述所欠之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峰、刘靖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4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35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即200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加1%偿还)。2、判令被告俞史英、言建美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峰、刘靖琦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84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35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即200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加1%偿还)。2、判令被告俞史英、言建美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平峰、刘靖琦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漏掉了3笔被告平峰已归还的款项,除原告已经承认的2008年6月2日归还的30万元外,其他:2006年4月12日被告平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告没有计算到已归还的本金中,要求予以扣除。2、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3、从原告的借款协议看到有一句话“承担此前的所有费用和利息共计100万元”。期限是从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4月11日,短短的7个月被告要支付100万元,对于该约定,被告��为是显失公平的,违反法律规定。4、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二天被告就已经归还给原告1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未收到”几个字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如果原告不承认已经收到100万元,我们要求对该三个字的书写时间及是谁书写的进行鉴定。5、被告平峰对归还借款一直是有诚意的。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俞史英、言建美未作答辩。原告宝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6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平峰欠原告宝利公司600万元及被告俞史英为该600万元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峰、刘靖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认为被告平峰所写的“2006年4月12日归还了100万元整”是事实,且被告平峰已经归还了该100万元。并对后面“未收到”三个字有异议,认为该三个字并非平峰所写,要求进行鉴定。被告俞史英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在该协议上签���时没有“未收到”三个字。2、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平峰与被告刘靖琦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史英与被告言建美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平峰、刘靖琦、俞史英均无异议。四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平峰、刘靖琦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1份,证明被告平峰在2006年7月28日已经归还了原告宝利公司2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平峰与原告宝利公司之间还有另外的款项往来,不能确定是否是归还该笔款项。且还款单位是金华市沧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俞史英没有异议。2、2006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峰已经归还了100万元,因为该借款协议中是没有“未收到”三个字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俞史英认为其签字时就是这份借款协议。3、2006年5月15日的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平峰100万元的汇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100万元原告已经从6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俞史英没有异议。4、2006年4月13日汇款人为平峰、收款人为朱家炼的电汇凭证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平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因为收款单位不是原告而是朱家炼,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100万元。被告俞史英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且认为朱家炼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建新的同学。被告俞史英、言建美未有证据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其所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考量。对被告平峰、刘靖琦提交的证据1,因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复印件,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宝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1日由平峰(金华市沧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宝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乙方宝利公司按2005年9月2日签订的《进口废钢轨合作协议书》要求划入金华市沧谰贸易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进口废钢轨信用证保证金挪做个人炒期货所用。原合作协议因此终止。现甲方同意将被挪用的600万元资金转为甲方个人借款,并承担此前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合计100万元(已付清)。甲方承诺该笔货款将于2006年4月10日至12月10日内分期全部还清。利息自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加1%偿还。到期不还,甲方愿以个人及公司全部资产抵押偿还。”在该协议书签名处有平峰的签名及手印。在协议书的空白处有手写字样:“1、2006年4月12日归还100万元整。(平峰所写)未收到(毛建新所写)。毛建新签名及盖手印。2、2006年5月15日内计划归还80万元整。(平峰所写)平峰签名。”在担保人处有俞史英签名及2006年4月12日的落款日期。此后,被告平峰陆续归还了33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06年5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06年7月28日归还20万元;2006年10月16日归还6万元;2007年2月8日归还50万元;2007年5月14日归还20万元;2007年7月28日归还10万元;2007年8月2日归还10万元;2007年11月1日归还20万元;2007年12月21日归还10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平峰又于2008年6月2日归还了30万元。至此,被告平峰共偿还了原告宝利公司366万元,尚欠原告宝利公司本金234���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宝利公司与被告平峰于2006年4月11日所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平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峰的实际欠款金额。被告平峰抗辩除原告已确认的346万元还款外,被告平峰还于2006年4月13日及7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归还过原告100万元及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2006年4月13日的100万元。根据平峰提交的证据看,该1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上的汇款人为平峰、收款人为朱家炼。在质证中,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电汇凭证是真实的,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平峰未能举证证明朱家炼是原告宝利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朱家炼有权代表宝利公司收取款项。故对该100万元无法认定系被告平峰���还给原告的欠款。2、关于2006年7月28日的20万元。根据平峰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看,付款人是金华市沧谰贸易有限公司,而收款人是宝利公司。从原告宝利公司与被告平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甲方的表述为平峰(金华市沧澜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认定金华市沧澜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20万元汇款可以代表平峰的汇款,故对该20万元可以认定系被告平峰归还给原告的欠款。另,关于被告平峰认为根据“借款协议”手写部分的表述可以确认2006年4月12日平峰归还过10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宝利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告宝利公司确认“未收到”三个字系其法定代表人毛建新所写,且毛建新还在“未收到”三个字下面签名、盖手印,毛建新此举应认定为对“未收到”三个字的强调,且被告平峰也未能提交2006年4月12日支付100万元的相关凭证,故对被告平峰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峰尚欠原告本金23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峰归还28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对其证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自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加1%偿还”的陈述分析,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1%计算利息的诉请与双方约定的“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加1%偿还”相符,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为663520元(暂计至2008年4月7日)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08年4月7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1%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刘靖琦与被告平峰系夫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靖琦对被告平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史英是否应对上述平峰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借款协议”看,俞史英虽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但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俞史英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06年12月10日,故原告应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俞史英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08年4月7日才向被告俞史英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俞史英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言建美与被告俞史英是夫妻,要求言建美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俞史英已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言建美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言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峰、刘靖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元;二、被告平峰、刘靖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578208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7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1%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8元,由原告杭州宝利帽业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由被告平峰、刘靖琦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