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与吕国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吕国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岳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欣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亚江。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昌县西岭袜厂系原新昌县城关镇三联灌区开办的集体企业。企业住所地在原新昌县城关镇庙前地村。1996年2月10日,该厂经协议转让给吕国欣。2002年5月6日由于新昌省级高新园区南岩区的建设需要,该厂及所在的土地被征用拆迁。吕国欣因此收取拆迁补偿费800580.28元(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为84107元)。2007年12月,原告以该土地征用补偿费被被告吕国欣占为已有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属乡(镇)、村或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以土地征用补偿费被被告吕国欣占为已有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其应首先提供依据证明该征用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存在。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被告又未认可,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讼争土地客观上座落于上诉人村内,这一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故上诉人无需举证该土地属于上诉人,相反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土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那么被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讼争土地在被征用前属上诉人所有。其次,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认定讼争土地在被征用前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一,从新昌西岭袜厂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第一段明确指出新昌西岭袜厂座落在上诉人村内,而且协议甲方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讼争土地属于上诉人,那么该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有属于原西岭袜厂的财产,相应地该土地征用行为也无效。第二,从拆迁协议书来看,该拆迁协议书第一条也十分明确地指出,原新昌县西岭袜厂的房屋所占的土地在上诉人村内。综上所述,原新昌县西岭袜厂所占的土地在被征用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吕国欣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征用费无端占为已有是违法的,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国欣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新昌县西岭袜厂的土地权属问题。从工商登记材料分析,该厂原为新昌县城关镇三联灌区所设立。1996年2月10日,新昌县城关镇三联灌区(庙前地村、赵婆岙村、西山村)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该厂的财产转让给吕国欣,转让内容包括了房屋等财产。据此,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厂的财产权。2002年5月,该厂被拆迁,相关的拆迁费用自然也应归其所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之土地权属独立于该厂并归属于已方。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