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奎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54号原告徐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冯国水。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伯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原告徐奎与被告后墅合作社、中富公司、越宫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后墅合作社的负责人冯国水、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越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奎诉称:2007年6月11日晚上24时许,原告徐奎受包工头徐发永雇佣,在被告越宫公司承建被告后墅合作社的农贸市场工地劳动,被告中富公司为工地输送混凝土,因中富公司的泵车左前腿下沉,泵车倾翻,造成原告被压伤,另有一人徐发武死亡的事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一、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住院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7000元,原告须提供全额票据按实结算。二、三被告承担第一项费用以外,另行支付原告所有法律规定应得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16000元。三、原告同意接受以上赔偿方案,并同意在收取一次性补偿款前,提供前期医疗费用凭证和相关资料全力配合被告中富公司做好有关保险理赔工作。四、三被告内部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另行协商。五、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三被告付款后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2008年5月23日,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中富公司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等资料。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一次性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16000元。被告后墅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损失50000元,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按三被告协商,其只需承担原告的损失50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是被告越宫公司的过错引起的,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越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富公司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要求法院依法解决。被告后墅合作社、中富公司、越宫公司承认原告徐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富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来源问题,被告后墅合作社陈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中富公司陈述已经交付给后墅合作社100000元;越宫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给死者徐发武家属255000元;支付原告及徐发武的医疗费12000元,支付给后墅合作社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三被告的陈述,支付的款项有的付给死者徐发武家属,有的支付原告及徐发武的医疗费,有的是被告之间相互支付用于筹备处理事故的款项,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牵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富受徐发永雇佣,在被告越宫公司承建被告后墅合作社的农贸市场工地劳动过程中,遭被告中富公司的泵车倾翻压伤,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中富公司相关的票据凭证,三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补偿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协议还约定了三被告内部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另行协商。三被告各自所辩称的意见,属三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比例问题,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徐奎事故补偿款人民币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