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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郑佳荣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荣,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343号原告:郑佳荣。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冯卫丰。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长海。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委托代理人:尹薇。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委托代理人:赵捷。原告郑佳荣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尹薇,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荣诉称:我在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经营纺织原料,系个体工商户,我租用的仓库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相邻,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仓库则是向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租用的,但上述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没有任何消防设施。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仓库突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该事故由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认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可能。这次事故造成了我经济损失达376,000元。我认为,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将没有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租赁给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再加之后者管理不善,导致火灾的发生并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均有过错,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37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诉称其在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经营纺织原料,系个体工商户,领有营业执照,其租赁的仓库因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堆放原料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进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并非个体工商户,而是绍兴县钱清镇工业服务部(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佳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郑佳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