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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进生与郭步胜、李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进生,郭步胜,李秀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洪进生。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郭步胜。被告:李秀萍,原告洪进生与被告郭步胜、李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洪进生的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郭步胜、李秀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进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截至2007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66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6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尚有48663.8元未付不是事实,其提供的提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名,且提货单上记载的很多货物被告并没有买过;2.原告因迟延发货造成被告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被告郭步胜与被告李秀萍系夫妻关系。2.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将双方货物买卖单据共计52份交给被告郭步胜,原告将该52份清单做了记录,被告在记录清单上写明“总计52张清单属实总价87423元已付33000元退货6234元还剩48189元注:以清单核实后为准”。3.200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计474.8元,该部分款项未列入上述52份清单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给被告的52份货物买卖单据是否已经为双方确认。原告为此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自2006年起买卖货物的总货款、被告已付款项以及尚欠款项。两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上的款项数额都是原告所写,并且被告在清单上写明了“以清单核实后为准”,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清单中未付款48189元不是事实。被告郭步胜、李秀萍向本院提交了十七份提货单,属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所列出的部分提货单,被告认为该十七份单据上没有其签名,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其中2006年7月8日、10月2日、12月12日、12月20日、12月31日五份单据双方已经在2007年12月15日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确认,其余十二份均为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根据通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郭步胜接受原告交付的52份购货单据,并在清单上认可52份单据属实,并写明了总价款、已付款项及尚欠款项,即表明双方均对52份清单予以确认,被告注明“以清单核实后为准”仅表示具体货款数额如有偏差,应以清单记载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步胜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及时结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有货款48663.8元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步胜、李秀萍给付原告洪进生货款48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步胜、李秀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