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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子良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良,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宋子良。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竺豪立。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委托代理人:顾凯。原告宋子良诉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良、被告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纯仪、顾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良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由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30日以(2005)上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06年7月,原告领到了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602室的房门钥匙,但由于被告的拒绝,原告至2008年3月才得以住入,但被告以不服判决为由,拒绝和原告签订该房屋的公房租赁合同。因原判决对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算至2005年4月,从该时起至房屋交付时的后续安置费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联系函,主张上述权利,后又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5年5月至2008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695元,搬家补助费600元,共计28295元;2、判令被告立即和原告签订位于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602室的公房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5年5月至2006年8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1.76元,搬家补助费600元,共计20741.76元;2、判令被告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立即和原告签订位于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602室的公房租赁合同。被告基础设施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房屋是国家所有的,不是房产管理局的直管公房也不是拆迁安置单位的直管公房,是不可能签订合同的,签订的对象也不可能是本案被告,不能强迫任何一方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宋子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旧房使用面积27.51平方米;被拆迁人是宋子良等三人;被告应在本市滨江小区安置原告使用面积不少于31.51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执字第11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将位于本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602室房屋安置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房租赁手续的函,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12日曾经向被告主张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领取2005年4月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的事实。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使用面积为27.51平方米,被拆迁人为三人。6、市政建设拆迁户住房分配联系单,证明被告给宋光松户安置时,被告向房管局发出住房分配联系单,房管局凭此联系单才和宋光松签订公房租赁合同。7、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证书,证明安置给宋光松的近江家园二园12幢1单元603室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张月苏、宋光松的儿子。9、证明,证明张月苏于2006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是张月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10、证明,证明宋光松已死亡,原告是宋光松、张月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基础设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法院不应该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宋子良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如下异议:被告从没有拆除原告的私房,被告从没有安置给原告房屋,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要求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虽然为复印件,但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基础设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法律法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以证据认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杭州市羊坝头4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当时该房内户籍人口为原告宋子良、案外人宋光松、张月苏、宋一翔。1998年9月3日案外人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宋光松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安置人口两人。同日,张月苏、宋子良与张华伟(系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代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安置人口三加独。该协议没有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后被告基础设施公司接管了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部分拆迁安置工作。由于拆迁安置双方对第二份房屋拆迁合同是否有效一直存有争议,为此宋子良、张月苏、宋一翔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基础设施公司依照协议进行安置。2005年9月30日,本院以(2005)上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基础设施公司对原告宋子良、张月苏、宋一翔进行安置,安置使用面积不少于31.51平方米,同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4410.87元(计算至2005年4月止)。被告基础设施公司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杭民一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06年7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领到了安置房屋(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602室)的房门钥匙。由于被告拒绝,原、被告一直未曾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2006年7月12日,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与被告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另,宋子良的母亲张月苏于2006年8月因病去世,父亲宋光松后也已去世,原告为其父母的唯一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曾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由于已有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关系,已经明确了原拆迁协议具有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安置补偿的义务。本院认为,在被拆迁人宋子良、张月苏、宋一翔三人中,本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指出宋子良、宋一翔因另有住房,不应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用,故张月苏应得相应的安置款项。原告宋子良作为其母亲张月苏的唯一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该款项。原生效判决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05年4月,故现应当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5年5月起算,按照相应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安置后的4个月为止,即至2006年11月止,但由于2006年8月张月苏已经去世,故可以计算至2006年8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关于支付搬家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解决,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判决支持。据此,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子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1.76元(自2005年5月计算至2006年8月);二、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子良支付拆迁安家补助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宋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负担253.5元,退还原告宋子良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