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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跃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权。2005年9月15日因偷窃被嵊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4日,2006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权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跃权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龙池村325号,采用砸破窗户的方式爬入室内,对何某家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跃权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百联新村4-2-201室,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汪某家中人民币3400元。3、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跃权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袁家浦村179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袁某乙家中的人民币16600元。4、2006年8月1日,被告人王跃权至宁波市江东区徐戎二村54号206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唐某的人民币1000元、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36元)、女式白金项链和女式银项链条一条、女式银镯子一个。被告人王跃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跃权提出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笔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跃权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龙池村325号,采用砸破窗户的方式爬入室内,对何某家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跃权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百联新村4-2-201室,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汪某家中人民币3400元。3、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跃权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袁家浦村179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袁某乙家中的人民币16600元。4、2006年8月1日,被告人王跃权至宁波市江东区徐戎二村54号206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唐某的人民币1000元、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36元)、女式白金项链和女式银项链条一条、女式银镯子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汪某、袁某乙、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的时间、金额等情况,其中被害人袁某乙称其刚刚向西湖装订厂、红星装订厂等单位结算了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左右准备用于儿子的学费,放在家中桌子的中间抽屉中,被人偷走。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9日,被害人袁某乙向其结算了运输费人民币10000元,并记入了财务帐。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提取指纹或足印的情况,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中,公安机关经勘查发现室内桌子中间抽屉被拉出,屉内物品散落,在桌子前侧地面上提取足印一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中,公安机关经勘查发现室内床头柜抽屉呈开启状,在抽屉上提取指印一枚。4、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证实从各犯罪现场提取到的指纹、足印,经鉴定为被告人王跃权所留。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跃权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王跃权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王跃权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跃权提出的没有实施第三、四笔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证实该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有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手印、足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跃权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跃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1636元责令被告人王跃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