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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傅新伟、单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傅新伟,单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傅新伟。被告单惠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惠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新强。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新伟、单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傅新伟、被告单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惠成、虞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至10月被告傅新伟在承包原告的一个纺织面料部时,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傅新伟因经营不善,至承包结束尚欠原告382,09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2,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新伟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的纺织面料部是我个人承包经营的,但这件事我告诉过被告单惠玉。承包投入的资金是我以登记在我名下商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的,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单惠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在2005年6月8日早上因煤气爆炸导致身体多处烧伤,到2007年年初,被告傅新伟就不顾我的生活。该债务是傅新伟因经营所欠,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我没有参与经营,被告傅新伟没有和我说过承包经营的事,也没有和我说过他用房产证抵押的事。所以该借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26日由原告傅新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傅新伟在2007年2月至10月间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结算,尚欠原告38,2091元的事实。2、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傅新伟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若被告傅新伟需其他流动资金,则需提供抵押,用款协议另定的事实。4、《借款协议》两份,以证明被告傅新伟向原告协议借款共100万元的事实。5、付款通知单26页,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傅新伟支付业务款1,136,567.37元。6、明细帐1份(计8页),以证明结算后被告傅新伟在原告公司账上的余款为617,90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2,091元,与傅新伟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被告傅新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单惠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经被告单惠玉申请,本院调取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367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新伟与单惠玉分居的时间情况。8、当庭提交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社区居民委员会、平东娟、宋卫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惠玉在2005年6月8日被烫伤后,由于身体原因,没有能力参与原告和傅新伟之间的经营活动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傅新伟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单惠玉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3、4、5、6,其不知情。对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居情况只是两被告口头说说,且分居不等于两被告间没有来往了,也不等于婚姻关系不存续了。被告傅新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确实是2007年4月分居的,但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被告单惠玉对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是2007年4月17日开始分居的。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反映了被告单惠玉受伤住院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另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惠玉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她被烫伤后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傅新伟之间的经济活动,这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说她参与了经济活动,只是基于她是被告傅新伟的配偶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新伟质证认为,对平东娟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虽单惠玉被煤气烧伤毁容的情况无异议,但她目前生活是可以自理的。对宋卫英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的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单惠玉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惠玉提交的三份证明,其中柯桥街道港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章卫英和平东娟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傅新伟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傅新伟承包原告的纺织面料部,若傅新伟需流动资金,应提供相应的抵押(用款抵押协议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被告傅新伟流动资金以支付被告的业务款项。2007年4月30日及6月28日,被告傅新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傅新伟因承包经营所需分别于2007年4月4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70万元,于2008年4月3日、2007年12月27日前归还。原告和被告傅新伟的承包经营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傅新伟支付业务款项1136567.37元,扣除被告傅新伟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傅新伟尚欠原告382,091元,傅新伟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傅新伟与被告单惠玉于198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傅新伟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单惠玉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傅新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新伟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提供给被告流动资金,后双方约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由被告傅新伟负责归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新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单惠玉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傅新伟,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原告为履行承包协议提供给被告傅新伟的流动资金,用于支付傅新伟的业务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单惠玉作为共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新伟应归还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2,0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单惠玉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傅新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80元,共计9,511元,由被告傅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