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蓝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嘉翔与崔建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翔,崔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嘉翔,又名张翔,男,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妮,女,教师,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利,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翔与被告崔建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处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翔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崔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翔诉称,2008年2月10日10时许,原告在焦岱初中门前由东向西行走,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后逃跑。原告被撞后先后在蓝田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原告亲属四处打听才得知被告将原告撞伤,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弃车于原告家中。原告至今未彻底好转。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328.7元。被告崔建利辩称,2008年2月10日中午被告在焦岱镇柳家湾车站等人。原告之祖父张长迎、外婆及一个妇女来到被告跟前,原告的外婆抓住被告说被告撞了她外孙。三人要求被告将三轮车开到原告家。到原告家后,原告的外婆说被告不像撞孩子的人,当天放被告回去。第二天被告在汤峪镇洪寨丁字路口等人,原告祖父张长迎骗被告去他家,后威胁被告,要求被告指认现场,被告迫于无奈按原告外婆说的指认,后原告家人扣押被告三轮车,至今不还。被告没有撞伤原告,不赔偿。原告家应返还被告三轮车。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由其外婆马淑霞带领在焦岱镇初中门口附近行走,一辆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约11时,原告外婆马淑霞、祖父张长迎等人赶至焦岱镇柳家湾车站。被告正在该车站驾驶三轮车等人。马淑霞抓住被告认定被告撞伤原告,同张长迎等人要求被告开三轮车去原告家。到原告家后,又将被告和三轮车放行。同月11日上午被告在汤峪镇洪寨十字路口驾三轮车等人,张长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去他家。到原告家后,原告家人及周围邻居要求被告指认现场,被告依马淑霞所说指认现场。被告不承认撞伤原告,张长迎遂让人将三轮车推到其家。后被告多次索要车辆,张长迎均以被告将其孙子撞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天治疗,共花医疗费1278.7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擦伤(右额颞)。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该队于2008年4月3日对该纠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经该队调查,各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使物证灭失,证据不足,无法查证。2008年4月7日被告诉到本院要求张长迎返还其三轮车。本院2008年5月22日以(2008)蓝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长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三轮车一辆。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2008)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张嘉翔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撞伤,仅有原告外婆马淑霞一人直接指证是被告所为,其余证人均系听马淑霞讲是被告开车撞伤原告,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是否是被告撞伤原告此节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祖父张长迎扣押被告三轮车于其家,被告所为指认现场,系出无奈,此节并不能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如果被告肇事,事发当日被告仍照常在距离原告家几分钟路程的柳家湾车站营运等人并在次日照常营运,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撞伤,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嘉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张嘉翔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铁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