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兵与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兵,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李晓兵。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原告李晓兵与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兵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日、2月5日、6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16万元、30万元,共计63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现金,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仕德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张,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的事实。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凯仕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晓兵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兵与被告凯仕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凯仕德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李晓兵请求凯仕德公司归还借款6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李晓兵借款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