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马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伟,马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冯建伟。委托代理人:王金喜。被告:马月华。原告冯建伟诉被告马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伟诉称,被告马月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月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月华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月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马月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月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期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在原告未能举证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院以原告的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建伟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