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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崔芳、邱凌云与王强、吴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邱凌云,王强,吴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崔芳。原告:邱凌云。被告:王强。被告:吴建美。原告崔芳、邱凌云诉被告王强、吴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芳、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吴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于2007年6月12日以家庭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崔芳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07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建美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强、被告吴建美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强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崔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强、被告吴建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崔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王强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归还。被告王强与被告吴建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的借条载明的被告王强借款事实明确,两原告与被告王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强应在两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返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在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视两原告起诉之日为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王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建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建美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王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芳、邱凌云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建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4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两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