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师源抢劫罪,赵师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师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师源。2004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师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师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1、2008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东区9幢2单元1楼至2楼楼梯休息台,采用拉人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的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相机1只。2、2008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7幢1单元3楼至4楼楼梯上,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陈某、翟某合计价值人民币2719元的移动电话机等钱物。二、抢夺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南区35幢楼下,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际,夺得余某价值人民币1862元的移动电话机1只。2008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陈某、翟某、余某陈述,证人周某、朱某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师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师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公然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师源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师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节抢劫事实中,辩解其没有采用拉人的方法,被害人是在其拉包的时候自然倒地;对指控的第2节抢劫事实中,辩解其没有把刀拿出来,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师源还提出其于2008年5月21日在北海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其没有看过,所记录内容不真实,此后在绍兴市看守所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被告人赵师源还认为,其在2008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8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东区9幢2单元1楼至2楼楼梯休息台,从后面将被害人王某拉倒再拽包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的MAROM牌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明基牌数码相机1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师源供述(2008年6月16日、6月26日在绍兴市看守所所作)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从后面将被害人拉倒,再去拉包,被害人说没有钱,但其还是将包抢走了,内有数码相机1只。(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1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从后面推倒,那男子一手将其嘴捂住,一手拉其的包,并不顾其说没有钱仍将包抢走了,包内有明基牌数码相机1只等物。(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4月14日中午其从1个叫赵师源的重庆人那里收购过1只明基牌数码相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明基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663元。(5)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赵师源当庭辨认无异议。被告人赵师源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其辨解被害人是在其拉包的时候自然倒地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信。2、2008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7幢1单元3楼至4楼的楼梯上,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陈某、翟某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764元的诺基亚N76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55元的ZTC中天牌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1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翟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1个男青年从后面冲上来,先用刀架在陈某的脖子上,陈某没站稳,那男子顺势将陈某压在地上并威胁陈某不要叫喊,然后抢走了陈某的手提包;随后,那男子又把刀架在翟某的脖子上,抢走了翟某的手机。其二人共被抢走人民币220元左右、诺基亚N76型移动电话机1只、ZTC中天牌移动电话机1只。(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4月30日其从1个叫赵师源的重庆人那里收购过1只诺基亚N76移动电话机。(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N76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764元,ZTC中天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55元。(4)扣押匕首清单、匕首照片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赵师源当庭辨认无异议。被告人赵师源对上述时间、地点从被害人陈某、翟某处抢得移动电话机2只、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但辨解其当时没有把刀拿出来,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经查,被告人赵师源于2008年5月21日的笔录中对其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翟某的事实,无论是过程还是细节上均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告人赵师源的供述时间早于二被害人的陈述时间(2008年5月23日),并有被告人赵师源随带的匕首相印证,故被告人赵师源认为其于2008年5月21日在北海派出所作的笔录不真实,其没有把刀拿出来威胁被害人的辩解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节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师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实施抢劫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抢夺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南区35幢楼下,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际,夺得余某价值人民币1862元的三星G608型移动电话机1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后面上来一男子将其脖子勒住,然后将其拿在手上的三星G60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挎在肩上的挎包抢走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10日中午,赵师源准备将1只三星G608型移动电话机卖给其,但旁边有1个顾客模样的人出价比其高,赵师源就将移动电话机卖给他了。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周某的店里,有1个瘦小的男子因与周某谈不妥价格,后将1只三星G608型移动电话机连充电器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其。(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G608型移动电话机连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862元。(4)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赵师源当庭辨认无异议。被告人赵师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师源在绍兴市区辕门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师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同时查明,被告人赵师源于2004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师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师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又公然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师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师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师源在庭审中对抢劫罪行交代避重就轻,对抢夺罪行交代态度较好,故可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从重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师源未退赔赃款赃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师源辩解其在2008年5月21日被抓获后即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余某、王某在2008年5月10日、4月14日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赵师源形迹可疑且身藏匕首,可确定被告人赵师源有犯罪嫌疑,故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属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师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 菁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