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亦标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荣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亦标,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荣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13号原告:潘亦标。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被告:陈荣良。原告潘亦标为与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陈荣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3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本院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5月21日恢复审理,于2008年6月24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陈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亦标诉称: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屋面卷材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的绍兴鹏顺纺织厂厂房工程中的屋面,由被告承包给原告进行SBS防水卷材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原告依约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并与被告对施工屋面面积进行实测,总施工面积为11500㎡,总工程款为184,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为105,000元,尚欠79,000元,现绍兴鹏顺纺织厂的厂房已正常使用达一年半之久,但被告就是不肯支付施工余款,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施工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荣良辩称:1、这个协议当中被告恒盈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协议是我个人与被告签订的,与恒盈公司无关;2、原告工程做好以后有渗漏现象存在,我多次叫原告去维修,但原告迟迟未去维修;3、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不只105,000元,我已总共支付了138,000元,而且原告做的工程总的面积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13日,被告陈荣良以甲方绍兴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2月28日变更为恒盈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屋面卷材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现有绍兴鹏顺纺织厂工地厂房屋面需进行SBS防水卷材施工,定由潘亦标施工,承包性质为施工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工程定价根据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单价1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后5天内10%,余款保证金10%一年内付清,质量要求为确保屋面不渗漏,验收合格,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同年9月19日经验收合格。为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面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结果为,共计卷材面积为10544.28㎡。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168,708.48元,被告陈荣良已支付108,800元,尚余工程款59,908.4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荣良均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屋面卷材施工协议》一份、绍兴鹏顺纺织有限公司6-9#厂房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组,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大统审(2008)第63号《关于绍兴鹏顺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屋面SBS卷材面积的鉴定报告》一份、被告陈荣良提供的收条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良以恒盈公司的前身即绍兴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协议,因绍兴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事后未予追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陈荣良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与陈荣良均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即陈荣良负担。鉴于本案所涉绍兴鹏顺纺织有限公司6-9#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荣良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工程量双方一致认可本院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本案工程造价为168,708.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800元,尚余工程款59,908.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陈荣良在原告催要后,理应依约及时与原告结清工程价款,其借故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尚余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荣良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渗漏现象,又迟迟未来维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可依法另行处理;其次,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另有两笔合计25,860元未计算在内,仅有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荣良应支付潘亦标工程价款59,90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原告负担214.50元,陈荣良负担67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