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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晓江与谢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江,谢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倪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培生。被告谢宝根,原告倪晓江与被告谢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江的委托代理人倪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晓江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7万元,立有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还清;2007年3月11日被告又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6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中150000元从2007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120000元从2007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50000元从2007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2份、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谢宝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讼争款项为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5日被告谢宝根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7万元,约定在春节前付15万元,到2007年8月12日前付清。2007年3月11日被告谢宝根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六个月内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倪晓江和被告谢宝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谢宝根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根应归还给原告倪晓江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07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120000元从2007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50000元从2007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