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君悦酒店门口将2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2包冰毒、3包K粉。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袁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从中谋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君悦酒店门口将2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2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6克)、3包K粉(含氯胺酮成分,重量为1.8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1月27日下午,其通过朋友“阿伟”与被告人袁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其提出要买1000元的冰毒,袁某答应了。当晚8时许,其在君悦酒店门口将1000元人民币付给袁某,袁某给了其2包冰毒,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缴获的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何某处缴获的2包黄色晶体(重量为1.0克)及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的2包黄色晶体(重量为0.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重量为1.8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袁某对其与吸毒人员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上述时间、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其身上查获2包冰毒、3包K粉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没有从中谋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袁某的NOKIA手机1只、电子秤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