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龙邦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欧葆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邦印务有限公司;杭州欧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44号原告:杭州龙邦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克强。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国章。被告:杭州欧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原告杭州龙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印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欧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葆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邦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葆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龙邦印务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做各类印刷制品,并送至被告处,2007年6月19日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2007年8月22日经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250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加工费2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邦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款催偿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25015元的事实。被告欧葆服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龙邦印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龙邦印务公司与被告欧葆服饰公司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19日,龙邦印务公司向欧葆服饰公司发出《欠款催偿确认书》,认为欧葆服饰公司欠款25095元。同年8月22日欧葆服饰公司在《欠款催偿确认书》上确认欠款25015元。对欧葆服饰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龙邦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克强表示认可。后因欧葆服饰公司未予清偿,龙邦印务公司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欠款催偿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清偿加工费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龙邦印务公司要求被告欧葆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25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邦印务有限公司加工费2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杭州欧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