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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丁力与俞国荣、姚莉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力,俞国荣,姚莉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88号原告孙丁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被告俞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兴祥。被告姚莉丽。原告孙丁力诉被告俞国荣、姚莉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告俞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祥,被告姚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力诉称:被告俞国荣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下东侧地方时,与交会的由被告姚莉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该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至起诉前已支出医疗费15569.51元,且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0370.41元(已扣除俞国荣支付的5000元);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国荣辩称:那天我是帮原告拉货的,东西放好后,原告要坐上车,因车已超重,我不同意他坐,但原告一定要坐。出事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如果原告不坐在车上就不会受伤。我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不同意再赔偿其他损失。被告姚莉丽辩称:我只跟被告俞国荣两车相撞,并没有直接撞到原告,是被告俞国荣的车侧翻才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2、门诊病历4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原告户口簿、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及原告之子孙闲林的出生时间;4、暂住证、技术等级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绍兴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5、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卫生院处方单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6、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7、货物吊运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货物吊运费5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9、浙二医院出院摘要、医疗证明、诊断证明1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10、交通费发票(包含救护车费)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1、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在绍兴居住数年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上面无经办人签名,且派出所的印章有误;浙二医院病历上的既往病史显示原告两年前曾因高处跌落致双侧踝关节骨折,现在的伤势应该跟以前的骨折有关;村委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的土地待征用,但不能证明现已实际征用;交通费过高且发票有联号现象;医疗证明与病历不相印证,不予认可;原告的评残依据都是杭州的病历,对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基本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绍兴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原告2007年12月27日、1月27日、2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俞国荣、姚莉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俞国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原告孙丁力运货,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下东侧地方时,与交会的由被告姚莉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569.51元、辅助器具费152.9元、误工费14554元、护理费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货物吊运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9534.4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两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电瓶三轮车不能载客还执意要乘坐,结果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自行承担30%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国荣、姚莉丽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其两年前的受伤有关,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均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是否与两年前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荣应赔偿原告孙丁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7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姚莉丽应赔偿原告孙丁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丁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原告孙丁力负担758.5元,被告俞国荣负担366元,被告姚莉丽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