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钟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许某甲。原告钟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姜家舞厅跳舞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合不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以来被告从未为家庭和孩子负担过钱,家庭生活靠原告擦皮鞋维持。2005年6月份原告肚子痛得挺不住,跪在地上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被告却说没钱,叫原告自己去,原告只有打电话给父母带原告上医院看病。2006年上半年,被告抛弃原告母女独自到桐庐县东辉乡小京村居住,同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女儿年幼,一直忍受至今。2008年6月2日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写保证书以后再不打原告。2008年7月22日被告为家庭琐事又争吵并踢坏房门,还取笑原告没有本事。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是打过原告一次,那是因为女儿不听话不做作业,被告轻轻打了女儿,结果被原告看到了,就骂被告,被告也是轻轻打了一下原告,之后被告就向原告承认错误了,也保证以后不会再打原告。被告知道原告想离婚的真正理由不是这个。从2003年开始原告就带着女儿呆在原告妈妈家里,不跟被告好好过日子,不管被告的生活,被告生病了也不照顾,就是每天晚上回来住一下,早上起来又到妈妈家里去了。女儿读书的钱和零用钱都是被告给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残疾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婚后被告患有残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对于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