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华与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景华;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刘景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永崎,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法定代表人吴广满。委托代理人周文彩,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景华与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惠永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彩、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华诉称,2006年8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900元。2007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因原告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曾聘用原告干活,原告所称干活的地段是被告租赁给他人的,一切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晨光台西卸货站西浦分站(乙方)(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西浦分站)订立了联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本市新城区东元路3号C区5-8号经营用房150平方米作为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用场地,乙方在该场地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该场地以甲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5月31日,原告刘景华在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东元路**的****干活时,被同在该处干活的他人正在装卸的货物滑落砸倒,致腿部受伤,西浦分站立即将原告刘景华送往医院手术治疗,此后,西浦分站又陆续支付给刘景华2007年6月、7月、8月和9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3200元(月工资800元),刘景华的家人向西浦分站出具了领款条据。此后,双方因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以新劳仲案字(2008)19号裁决书认定,因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故驳回了刘景华的申诉请求,原告遂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被告经营场地C区8号照片、录音材料书证、刘景华的证人证词、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西浦分站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其于2008年3月与王永生订立的合同书、西浦分站支付原告工资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晨光台西卸货站西浦分站订立的联营协议能够认定,西浦分站在被告住所地的****从事货运经营中,西浦分站是以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此,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因西浦分站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后果,而原告刘景华是在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西浦分站联营期间被西浦分站聘用干活时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西浦分站支付原告刘景华的工资凭证能够证明,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刘景华与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至于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民事赔偿责任,由西浦分站承担”条款与法相悖,系无效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景华与被告西安畅隆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诉讼费5元、仲裁费100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