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美琴与董直和、季美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美琴,董直和,季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陶美琴,务工。被执行人董直和,务工。被执行人季美英,农民。申请执行人陶美琴与被执行人董直和、季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美琴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直和、季美英在2006年3月2日前履行给付借款本金36500元,负担诉讼费1770元,执行费1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季美英处以司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董直和也因另案被处罚,两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查找不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08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家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