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永美、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美,王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美。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2008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美、王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永美、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美指使被告人王某、高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2号淳建新村烟酒回收店内,采用假烟调包的方式,盗窃唐羽的软壳中华香烟6条,价值���民币共计3900元。同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永美指使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假烟调包的方式,盗窃方文良的硬壳阳光利群2条、熊猫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共计1640元。同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永美指使被告人王某、高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假烟调包的方式,盗窃徐忠福的硬壳中华香烟3条、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共计2650元。案发后,价值5400余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陈永美的亲属为其退赔2980元,款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美、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唐羽、方文良、徐忠福的陈述,证人周金富、唐小江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及物��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美、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陈永美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