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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08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邵某伙同“战争”、“小魏”(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对路人进行抢劫,并从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内购得钢刀一把。24日凌晨,三人至嘉善县惠民镇骏宇大道,准备由被告人邵某持刀对路人进行威胁,由“战争”、“小魏”抢走财物。后在等候路人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兵、杨家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进行抢劫,并为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刀一把,手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