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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小勇与王传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勇,王传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洪小勇。被告王传二。原告洪小勇与被告王传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小勇诉称:被告王传二于2006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7年4月底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426.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传二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传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洪小勇借款5000元。二、被告王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洪小勇上述借款逾期利息426.3元。被告王传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传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