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2001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因被告婚前隐瞒家庭情况,婚后经常借故向原告要钱用于还债,再后来竟用谎言骗取原告的钱用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经常争执,如原告稍有不顺,被告便殴打原告。不仅如此,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母子,不顾家庭生活。婚后几年,被告偶尔打工所挣的钱均用于其个人挥霍,从不接济家用。原告想着被告会逐渐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收敛,但被告不仅没有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反而经常借故谩骂殴打、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因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的言行,于2007年4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不仅丝毫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珍惜感情,从而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至儿子周某乙18周岁止。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07年8月22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郑某自2007年8月2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2001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200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次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由于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特别是原告在去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而无法予以调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子女权益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和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周俊凯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年。被告郑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周俊凯成年时止,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