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魏列普与蔡焕明、江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列普,蔡焕明,江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魏列普。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蔡焕明。被告:江焕斌。原告魏列普为与被告蔡焕明、江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焕明、江焕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列普诉称:2007年9月2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如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后因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延期至2007年11月23日偿还,并且第二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作保。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其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40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蔡焕明、江焕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列普在庭审中出举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如下:2007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资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从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0月22日,若到期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止。浙江诚生贸易有限公司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两被告的借款作抵押,被告江焕斌以其名下的华海园9幢1102室住房为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11月23日止,但到期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蔡焕明、江焕斌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蔡焕明、江焕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焕明、江焕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列普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0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列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魏列普负担170元,由被告蔡焕明、江焕斌负担6000;余款3650元退还原告魏列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