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红兵与汪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方红兵。被告汪志刚。原告方红兵诉被告汪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红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日,被告因购买电脑需要路费,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三次,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还清上述13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催���所支出的路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被告汪志刚向原告方红兵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08年1月20日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红兵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红兵要求被告汪志刚支付路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汪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子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