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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铭祥与林开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祥,林开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铭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被告林开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本院受理原告张铭祥与被告林开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3月28日、5月26日、6月1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祥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吴东,被告林开松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祥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手下一木工,2005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水沟营348舞厅从事装潢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后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两次手续费用及一万元赔偿款外,其余费用未肯支付。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合计1193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开松辩称:原告所受之伤系自己过失造成,对其提出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偏高且不合理,要求法院核实后予以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以下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原告户籍证明予以一并认证。2、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原告是在给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发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可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工,故被告质证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医疗费发票1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花去医疗费63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认为未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绍兴市中医院医疗发票与病历名字不一致,8张靖江市卫生机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异议部分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名字“张明祥”在诉讼中已更正为“张铭祥”;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属原告就近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书8份,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21个月并需伤后1人护理半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中6份系补开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与误工时间申请法医鉴定,故将结合以下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可能评定为伤残九级,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足以推翻原告伤残之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13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对多张票面50元的发票及江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费用只能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偏高,根据原告伤后客观实情,可酌情考虑900元。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住宿租房费250元及住宿费60元的事实。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以下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入住该院做手术治疗,无须另行住宿,故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7日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林开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明未盖户籍登记机关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以下被告申请,对原告户籍真实性所作调查予以认定;2、绍兴市中医院证明2张,以证明被告先后二次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30779.5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申请的证人余某、陈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出事故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是“非农户籍”还是“农民户籍”,向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及季市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单位出具了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相应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另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林开松的申请,对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62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工作时不慎跌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17个月,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偏低,被告认为鉴定项目时间均过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双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之木工,2005年12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348舞厅装潢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掉进坑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两次住院费用合计30779.52元并赔付原告一万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工作过程中挪动人字梯时遇到地面之坑身体坠落跌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并未能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提出原告属农业户口,对原告之请求不能按非农户籍予以赔偿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推翻公安机关登记并出具原告为非农户籍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费192元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本院以法医鉴定时间为准,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49.6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费缺乏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铭祥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1221.72元、误工费25544元、护理费7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0049.92元,被告林开松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0%计112039.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779.52元(含住院伙食费)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林开松实际尚应偿付原告张铭祥人民币71260.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08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