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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尹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49幢3梯302室何根法家楼下车库,采用撬门进入手段,窃得童雅萍停放于此的红色佳丽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随后,两被告人又至54幢1梯402室钱学师家车库,以同样方法窃得钱学师停放于此的灰绿色迅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0元。2、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56幢3梯401室楼下车库,采用撬门进入手段,窃得罗长娥停放于此的蓝白相间佳丽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雅萍、钱学师、罗长娥的陈述,证人何根法、罗兴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500元、27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