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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海宁市顺龙针织后整理厂与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顺龙针织后整理厂,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海宁市顺龙针织后整理厂。诉讼代表人:张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文良。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宁市顺龙针织后整理厂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七份长毛绒售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291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30天付款,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原告至2008年4月21日止实际履行118633.05元货物。被告截止2006年6月21日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863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3、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欠款118633.05元属实,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所以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欠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顺龙针织厂货款11863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