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05民初343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傅艳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傅艳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43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观音桥步行街**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李丹,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艳敏,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傅艳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艳敏归还透支本金24443.59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1788.01元、违约金716.4元,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傅艳敏未答辩。 被告傅艳敏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08年8月14日 截至日期 2018年8月27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4443.59元 利息 1788.0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傅艳敏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傅艳敏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傅艳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24443.5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1788.01元以及从2018年8月28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5元,由被告傅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蔚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蒋思斯 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