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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年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年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任年干。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年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于5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款汇入绍兴县植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但约定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汇票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汇票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显属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故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干应归还给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