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与汪维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汪维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被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学成。被告(原告)汪维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汪维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月21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成、被告(原告)汪维夫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受伤住院,同年11月5日经绍兴第二医院医疗终结出院。按规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6日准时到原告处报到上班。然后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不来上班。同年1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正常上班,而且还根据被告的情况对其岗位作了调整,照顾安排其到保卫科上白班协助保安工作。然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上班,也不作说明。被告后来提供的三份医疗诊断书原告从未收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于11月5日已治疗终结,根本不存在11月5日以后的停工留薪工资问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主张2006年11月6日以后的停工留薪工资之申请于法无据,特起诉要求驳回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之申请,本案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维富辩称,我于2006年11月5日出院是迫不得已,实际上尚未治愈,还需拆线换药,所以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后没有去上班。2006年11月22日拆线后,医院给我开具了诊断证明书,我曾去原告单位要回自己的病历,因单位没有给我,故我也不把诊断证明书给单位。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该不该支付的问题,而是支付多少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起诉称:自己与海虹公司于200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同月10月2日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热轧。诊断为左手热扎伤。海虹公司承担了医疗费(不包括今后医疗费),有关部门已认定我为工伤,但因伤势严重,被评定为10级伤残,我因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一)判令海虹公司支付我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9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8元及暂押未付工资3,000元,合计31,084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相同,另外补充:汪维富所称的每月3,000元工资及暂扣工资款3,000元是不存在的,对于原告超标准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予以扣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告)汪维富于2006年7月2日进入原告(被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从事前处理带班工作,实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日,汪维富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手,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热轧伤,住院31天的全部费用(包括伙食费1,490元)已由海虹公司支付。2006年11月5日出院时医嘱:“保护好新皮肤,防擦破,四天后来院拆线换药治疗,嘱加强左手功能锻炼,必要时来院复诊”。海虹公司于翌日即书面通知汪维富,要求汪维富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回公司保卫科上日班,汪维富因尚未拆线换药未去公司上班。绍兴第二医院先后于2006年11月22日、12月9日、2007年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建议汪维富出院后休息3个月。2007年1月8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维富的伤为工伤。同年3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汪维富受伤前的工资及受伤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已结清。2007年6月5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虹公司支付给汪维富(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200元×4个月-已付34天);(5)鉴定及检查费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合计19,307.80,减去海虹公司垫付的应由汪维富自理的住院伙食费1,347.20元,海虹公司尚需支付给汪维富17960.60元,款于裁决生效之日由海虹公司立即支付给汪维富。二、款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汪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922元,合计942元,由海虹公司承担706元,汪维富承担236元。嗣后,海虹公司及汪维富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绍兴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通知一份、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马鞍支行出具的帐号为11×××95自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止的交易流水帐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维富因工伤事故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汪维富于2006年11月5日出院后未按海虹公司的通知要求到单位报到上班而是继续休息是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汪维富于2006年11月5日出院时的医嘱,汪维富四天后需拆线换药,同时应保护好新皮肤,以防擦破。海虹公司未了解上述情况,即要求汪维富于出院后第二天去上班,不仅与情与理不合,更与汪维富的实际伤情不符。汪维富根据医嘱可以继续休息,海虹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负有按月支付工资的义务。汪维富要求海虹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己停工留薪期工资11,94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用人单位退还暂押工资款3,000元,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为408元,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海虹公司要求扣还汪维富超标准享受的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与汪维富于2007年4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应给付汪维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鉴定及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扣除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垫付的应由汪维富自理的住院伙食费1,347.20元,实际尚应给付17,93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汪维富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新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汪维富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