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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子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子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上海子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勇。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子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合计金额人民币37221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货,���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货及发票并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37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五份(其中有一份已遗失),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子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