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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家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红。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红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家红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路69号浙江康盛邦迪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408室,窃取郑国兴放在床边裤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陈家红持郑国兴的工商银行卡在本县千岛湖镇鼓山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款2000元。案发后,赃款3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国兴的陈述,证人吴道焕的证言,ATM机取款凭证、监控录像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