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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河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邢成菊与于维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成菊;于维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邢成菊,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士军,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现住河口区。被告于维涛,男,35岁,汉族,河口区商业街华欧国际商贸城2号楼“福天下”业主,现住该店。原告邢成菊与被告于维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成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华欧国际商贸城二号楼的223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于维涛,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租金共计57000元。2008年3月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交纳租金,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拒绝将该租赁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构成违约,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公平作出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维涛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邢成菊与被告于维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华欧国际商贸城第二号楼第二层223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经营饰品。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租金共计是57000元,第一年18000元、第二年19000元、第三年20000元。租金交纳时间:合同签订同时交纳12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18000元,下期租金必须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交清。租金起算日期是2007年3月1日。合同期内若被告延期交纳租金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有权按照月租金额的双倍要求赔偿。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8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第二年的租金,但被告未交纳。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赔偿金1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交纳第二年的租金,被告直到2008年3月1日未交纳,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原告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83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于维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成菊赔偿款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维涛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汝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