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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徐望江,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萍。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被告:徐望江。被告: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江。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被告华天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望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被告华天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望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华天大酒店下属餐饮部于2006年4月3日签订《全配送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独家享有被告的餐饮部所需全部酒水、饮料、酸奶的供货权和促销权;同时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缔约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4月4日向被告徐某及被告华天大酒店下属餐饮部支付销售折让75000元;2006年4月5日,被告徐某还以业务联系需要为由要求原告提供价值4580元的多普达586手机一部,该手机由被告华天大酒店下属餐饮部盖章、被告徐某签字签收。此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按时供货,被告徐某也能及时结款,双方一直保持良好合作状态,但2006年10月之后,被告徐某却未按协议约定付款,2006年10、11、12月以及2007年1月、2月的逾期货款846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支付货款84616.4元,违约利息4000元;返还销售折让款20968.07元;返还多普达586手机一部(价值4580元);2、被告华天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第1项中的货款数额减少为83400.28元。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华天大酒店答辩称,其与原告从没有发生实际经营往来,从未设置下属餐饮部,也没有授权徐某对外代表华天大酒店。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天大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全配送供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徐某代表被告华天大酒店在该协议书上面签字。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徐某不是被告华天大酒店职工,也无权代表被告华天大酒店;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华天大酒店餐饮部的印章并不是公章,也不是部门章,不能作为华天大酒店对外签订协议的印鉴章。2、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销售折让款75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了供销协议书第15条约定的给付义务。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所盖的华天大酒店餐饮部印章并不是公章,也不是部门章,不能作为华天大酒店对外签订协议的印鉴章;徐某不是被告华天大酒店职工,也无权代表华天大酒店;收条并不是正式的财务凭证,如存在正常的财务往来,公司应该出具正式的收据;对未收回的货款,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回执三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00.28元应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华天大酒店从未签收这些回执,也与原告没有实际的经营往来;回执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任何被告华天大酒店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确认。4、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多普达586手机一部,应予返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认为这是原告与徐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华天大酒店的行为,且手机与经营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承包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徐某存在承包关系,发包人华天大酒店应该对承包人徐某的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华天大酒店餐饮部门对外招牌是不二海鲜,原告与不二海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货款83400.28元。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华天大酒店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直接与被告徐某进行财务结算,并不通过被告华天大酒店结算,被告徐某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华天大酒店确认欠款。7、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如两者没有承包关系,被告华天大酒店不可能根据供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华天大酒店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公开方式取得,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因均加盖有华天大酒店餐饮部的印章以及被告徐某的签名,被告华天大酒店对此有异议,本院综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证据3系证人孙晋某签字的回执,与证据6孙某出庭所作证言能部分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考虑。证据5、7因系复印件,被告华天大酒店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全配送供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注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华天大酒店﹤不二海鲜﹥”,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的印章,在代表栏有被告徐某的签名。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乙方餐饮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酸奶产品的供货权和促销权,乙方每月销售酒水、饮料、酸奶产品销售额以回款额为标准,甲方向乙方提供30%的销售折让不包括名酒、可乐、雪碧、水。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所需商品货款实行月结,即当月1日至当月底所发生的货款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第十条约定如乙方未按要求付清货款……在逾期十个工作日内按未付货款的1‰日息支付违约利息,同时乙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所提供一切销售折让及物品;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保证甲方供货值累计达到伍拾万元整,一年合同到期未完成顺延至完成为止,甲方承诺首付折让金的50%柒万伍仟元整。2006年4月4日被告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支付酒水预付折让金75000元,该收条上除有徐某的签名外,还加盖有“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印章。2006年4月5日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多普达586手机一部(4580元),该收条上同样有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杭州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酒水饮料,并实际收到了由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部分酒水款。2007年1月6日、2月28日孙某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回执上签字。根据该三份回执显示,2006年7月-9月应付酒水款35991.9元,已付30000元,未付5991.9元;2006年10-12月应付酒水款56116.98元;2007年1-2月应付酒水款21291.4元;以上未付酒水款总额为83400.28元。孙某在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在该三份回执上是代表徐某签字,徐某系华天大酒店餐饮部的负责人,其系徐某个人所聘用,在华天大酒店管仓库及相关的财务,徐某还向其出具过欠工资款的借条。原告因未能依约收取上述酒水款83400.28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所签订的供销协议上除徐某的签名外,仅加盖有华天大酒店餐饮部的印章,该印章并不能必然代表被告华天大酒店,原告既无其他证据证明徐某能代表被告华天大酒店对外签订协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天大酒店实际拥有或使用过该印章对外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某,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与被告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华天大酒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回执及证人孙晋某作证言,可以认定证人孙某系作为徐某个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代表徐某在回执上签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某承担。原告诉请徐某支付货款83400.29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供销协议约定货款实行月结,当月1日至当月底所发生的货款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结合三份回执所显示的酒水供应时间及所欠酒水款数额,其中2006年7-9月所欠酒水款5991.9元被告徐某应在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6年10-12月应付酒水款56116.98元被告徐某应在2007年1月16日前支付,2007年1-2月应付酒水款21291.4元被告徐某应在2007年3月16日前支付。被告徐某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酒水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支付违约利息4000元,该数额低于从上述应付日期起算以协议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截止日期2007年5月10日止的违约利息,客观上有利于被告徐某,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未依约支付酒水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徐某返还销售折让款20968.07元及多普达586手机一部,符合供销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天大酒店对被告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被告徐某系被告华天大酒店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徐某以华天大酒店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次,供销协议的签约主体是被告徐某与原告,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华天大酒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望江向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00.28元二、被告徐望江向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三、被告徐望江向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折让款20968.07元。四、被告徐望江向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多普达586手机一部。以上一至四项,被告徐望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因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杭州新立丰副食品有限公司2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259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