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与陈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陈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50号原告: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霖。委托代理人:周郑亚。被告:陈伟明。原告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为与被告陈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公司诉称:2007年,华力公司与陈伟明发生买卖关系,至今陈伟明尚欠货款186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陈伟明支付货款18600元及违约金32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伟明未作答辩。华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月29日欠条。证明陈伟明欠华力公司货款18600元。2、2008年4月10日还款计划书。证明陈伟明承诺从2008年5月起每月归还3100元,但至今未支付款项,故依约应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陈伟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期间,华力公司与陈伟明发生买卖关系,由华力公司向陈伟明提供货物。2008年1月29日,双方经对帐后,陈伟明确认欠华力公司1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8年3月10日之前付清。期满,陈伟明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4月10日,陈伟明向华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08年4月10日,陈伟明欠华力公司货款18600元,于5月起每月15日归还31000元,至同年10月15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嗣后,陈伟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华力公司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陈伟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华力公司依约向陈伟明履行了供货义务,陈伟明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于陈伟明未按其承诺在2008年5月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华力公司要求陈伟明支付货款18600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陈伟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次日即4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28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明支付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货款18600元及违约金2288元,合计人民币20888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陈伟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