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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武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武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人杨武兵。2008年4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武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武兵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武兵赔偿医疗费11153.3元,误工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3330元,合计25508.3元。被告人杨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作出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杨武兵至嘉善县魏塘镇博文网吧,因在与人聊天时被宋龙龙瞪了两眼,感觉不爽,便打电话纠集“老吴”、“老兵”、“小强”(另案处理),在博文网吧门口对宋龙龙及其朋友付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杨武兵用弹簧刀捅了付某三刀,致使付某左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叶裂伤,左第五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1153.3元,误工费5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19.6元,营养费880元,合计19377.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宋龙龙陈述,证人郭程、李珊珊、吴小燕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移交清单,照片,弹簧刀,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兵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情节恶劣,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武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要求被告人杨武兵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11153.3元,误工费5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19.6元,营养费880元,合计19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