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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成志福与郑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福,郑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成志福。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郑玉芬。原告成志福与被告郑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允贺审理,后依法转为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福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五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玉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作为借款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五倍支付利息以及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按银行利息五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志福借款8800元并支付利息328.68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225‰计算至2008年8月7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成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玉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