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伟与来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来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10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张轶群。被告:来剑峰。原告胡伟诉被告来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7年8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7.47%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即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有来剑峰因周转需要向胡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7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来剑峰,联系电话138××××8633,借款日期2007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剑峰归还胡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8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来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