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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徐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徐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06号原告: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新生。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徐永青。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原告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徐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东阳市华夏大酒店装修向原告购买装饰石材,2005年5月25日,被告确认应向原告结算材料款23509元;200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应结算材料款246450.32元,其中价值88889.60元的石材被告运往椒江酒店,当日被告确认总货款为269958.72元。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支付拖欠的装饰材料款269958.72元;②、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点九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报销单、工程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因东阳华厦大酒店装饰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石材,并于2005年9月24日确认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269958.72元。3、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其中被告因东阳华厦大酒店装饰工程确认石材款为23509元。4、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24日被告确认将原在东阳华厦大酒店的价值为88889.60元的装饰材料运送到椒江酒店。5、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为台州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石材买卖关系,原告为东阳华厦大酒店提供石材,而该酒店不属被告所有,被告仅受单位委托在买卖业务中作为工作人员签了字;在报销单中被告已明确款项已经结清,原告也接收了这个凭据,说明原告也认可已经付清了,如果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诉讼时效自2005年9月25日起算,原告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证明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东阳市新香园大酒楼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269958.72元的业务往来,被告确认的金额仅为181069.72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报销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价分别为23509元和157560.82元的二份工程结算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对报销单中确认了石材价款为181069.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东阳市新香园大酒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东阳市华厦大酒店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石材,2005年9月24日,被告确认树挂冰花、小啡珠和干挂板材的钢结构及辅材157560.72元,人工费23509元,合计181069.72元的东阳石材款结清,并签字同意支付。同日,被告还确认原东阳市华厦大酒店的超玛利米黄石材,因业主不同意此颜色,后拉到椒江酒店现场,实际到货130.72平方米,价款为88889.60元。另查明,被告既非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职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交付石材,被告也已接受的,该买卖合同成立。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其受单位委托作为工作人员在报销单、工程结算表上签了字,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石材买卖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其已在报销单中明确款项已经结清,诉讼时效自2005年9月25日起算,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款项已经结清”的文义是指石材款和人工费均已结算在报销单载明的金额内,并非表明被告已经付清该款;再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95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5日起按被告未付货款269958.72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止为221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永青支付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269958.72元。二、徐永青支付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0.96元(2008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另计)。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合计272169.68元,该款徐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徐永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0元,由徐永青承担,该款徐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