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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陕0422民初00076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白鹿制药有限公司与刘振等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鹿制药有限公司,刘振,刘晓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陕0422民初000767-1号原告陕西白鹿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刘振。被告刘晓倩。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白鹿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刘晓倩拖欠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白鹿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0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段 哲审判员 惠晓民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芳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